[2018年成人高考专升本医学综合]2018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更新时间:2021-11-23 来源:高考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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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第一部分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


  (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是按照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主体范围的不同来划分的。一般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问关系的法律为私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做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为财产的支配和流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内容。它可以分为支配型财产关系和流转型财产关系。支配型财产关系是决定一定的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谁支配的关系,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


  流转型财产关系是反映一定的财产利益移转的状态的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支配型财产关系与流转型财产关系彼此联系,互为作用,支配是流转的起点,有支配权,才能实现流转,而流转的目的和结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关系。因此,支配型财产关系是流转型财产关系的起点和归宿,而流转型财产关系则是支配型财产关系的运动形态。因此,民法学上把物权关系叫做“静态财产关系”,把流转型财产关系叫做“动态财产关系”。

【篇二】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


  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


  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备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项。


  1.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主体的法律价值在于确定利益的享有者,使每一个在法律上 应当有独立利益者成为法律上的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通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受其个人生活利益。


  2.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权益(如人身利益)。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还会不断增加。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利益;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意思说。由德国的温特夏德和萨维尼所倡。这种意见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治,或意思的支配,权利反映了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第二,利益说。为德国的耶林所主张。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属于个人的利益,无沦精神的、物质的、都是权利。


  第三,法力说。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此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构成。


  上述学说中,“利益说”和“法力说”揭示了法律和人的行为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有较大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构成了现今民法理论对权利本质认识的思想渊源。

【篇三】

  第三章 自然人与个人合伙


  一、自然人的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一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藉的人。


  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传统民法及民法学说普遍使用“自然人”概念,用以表明国民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采用了“公民(自然人)”概念。《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认为,在《民法通则》中,公民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


  在民事活动中,公民是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二)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中心生活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能有一个,即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如果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渔民或海员住在船舶上的,以船舶的船籍地为住所。


  2.住所的法律意义


  住所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因此,住所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1)住所是决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认定自然人是否失踪,应以其是否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为标准。


  (2)住所是决定婚姻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当事人要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通常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就是住所地。


  (3)住所是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


  (4)住所是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诉讼文书送达的空间标准以及债务清偿地的标准。


  (5)住所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如在涉外继承案件中,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等。


  (6)在其他法律中,住所也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如在选举、纳税、嫌疑犯的取保候审等方面无一不是以其住所为中心而进行的。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篇四】

  第四章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征是:


  1.法人是团体


  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或者说是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组织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无财产就无法人的人格。在社会组织中,有财产的不都是法人,如合伙、分公司等也有财产,但与法人财产不同的是,前者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出资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在合伙,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是属于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财产属法人所有,既独立于其成员,也独立于其出资人。法人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所有权移转于法人,其享有的就只是股东权而不再是所有权,出资财产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和最终体现。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必须依法要求国家确定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从而为自己取得各种民事权利,承担各种民事义务。


  法人与合伙有重大的区别,其区别主要有:


  (1)法人一般须经登记才能成立;合伙只需各个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即可成立。


  (2)法人的目的具有长久性;合伙经营具有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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